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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11152105011615166F/202309-00046
組配分類: 市政府文件
發布機構: 根河市政辦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
有效性: 有效 文號: 根政字〔2023〕46號
成文日期: 2023-09-04 發布日期: 2023-09-06

根河市人民政府關于轉發《呼倫貝爾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3-09-06 10:38 來源:根河市政辦 瀏覽次數: 【字體大?。?

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市直各部門,駐市各企事業單位:

現將《呼倫貝爾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轉發給你們,請各相關單位高度重視,認真學習并嚴格貫徹執行,切實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2023年9月4日

(此件公開發布)


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呼倫貝爾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各旗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駐呼倫貝爾市各企事業單位:

《呼倫貝爾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2022年11月25日呼倫貝爾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5日

(此件公開發布)


呼倫貝爾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促進重大行政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明確決策責任,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內蒙古自治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具體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或調整有關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制定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需由本級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

(五)政府融資舉債;

(六)對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國有資產處置,國企重大投資、參股、合資、合作的產業項目;

(七)實施政府定價,且影響國計民生的重大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價格的確定和調整;

(八)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政府立法決策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確定決策事項目錄、標準,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決策事項目錄、標準實行動態管理,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作出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依法履行法定程序。

第六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相關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推進本地區重大行政決策工作。

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擬訂和履行相關決策程序等工作。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監督。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重大行政決策工作進行監督,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評價決策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重要內容,并納入法治建設考評指標體系。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十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報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一)上級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建議的,由決策機關辦公室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的,由提出建議的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研究論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議的,由建議、提案承辦單位研究論證;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建議的,由收到建議的單位或者建議內容涉及的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一條 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應當提交書面建議書。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其他相關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可以只提出事項名稱、法律、法規依據和主要理由。

第十二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和辦理期限,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決策事項的草案起草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其他決策承辦單位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專業機構起草。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起草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

決策草案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制定依據等內容,并附決策草案起草說明。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

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出兩個以上方案,并對各方案的利弊進行分析,提出傾向性意見。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涉及決策機關所屬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等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關系緊密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理由和依據。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決策承辦單位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社會關注度、實施條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書面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網絡平臺互動等多種形式,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八條 以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與決策事項相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代表參加,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制作會議記錄,如實記錄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以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或委托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第三方專業機構組織社會調查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民意調查可以通過網絡媒體、電話、當面問詢等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對象應當具有相關性和代表性,民意調查的內容應當用詞簡潔、明確易懂。

以網絡平臺互動方式聽取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明確決策事項聽取意見的主要內容、意見提交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九條 根據決策事項內容和需要,決策機關應當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有關基層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和建議。

決策事項與企業生產經營密切相關,可能對企業切身利益或者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在決策前通過座談會、實地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聽證程序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三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開展咨詢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采取召開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選擇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內容、復雜程度、時間要求等實際情況,給予專家、專業機構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的研究時間。

第二十六條 參加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并對提出的論證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為參加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查閱相關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

決策機關沒有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的,可以使用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

第二十八條 開展專家論證工作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專家論證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形成專家論證情況報告。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風險評估可以結合公眾參與、專家論證等工作同步組織。

第三十條 開展風險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

(二)開展風險調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公示、輿情跟蹤、會商分析、座談咨詢、問卷調查、實地調研等方式,就決策事項聽取公眾意見,了解決策事項的實施可能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的影響;

(三)進行風險識別。對各方面意見和建議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全面查找風險源、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四)根據評估情況相應確定風險可控程度;

(五)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一條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

(二)評估方法和評估依據;

(三)各方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四)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生態環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風險點;

(五)風險評估結論和相應建議;

(六)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

第三十二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經評估認為重大行政決策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決策草案完成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合法性初審和集體討論通過后,報送決策機關。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決策機關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以下簡稱合法性審查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會簽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四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送請示或者報告;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和制定依據;

(三)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相關材料;

(四)征求意見采納協調情況;

(五)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上述程序的說明;

(六)決策承辦單位法制工作機構的合法性審核意見書;

(七)決策承辦單位集體討論決定的會議紀要;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召開聽證會的,還應當報送聽證會報告;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還應當報送公平競爭審查說明;涉及企業利益的,還應當報送征求企業、行業協會、商會意見材料。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限期補送。

第三十五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合法性審查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決策草案提出審查意見:

(一)符合法定權限、程序合法、內容合法的,同意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二)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議決策承辦單位依法作出調整后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三)應當履行而未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核、聽證或者公平競爭審查等程序的,建議退回決策承辦單位,補充履行相關程序或者出具不履行相關程序的說明后再送請合法性審查;

(四)超越法定權限或者主要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建議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三十八條 合法性審查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未采納合法性審查意見的,應當向決策機關書面說明理由。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說明,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按照規定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程序的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相關程序的說明;

(三)合法性審查意見;

(四)有關意見收集、采納情況等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基礎上作出決定。

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作出通過、原則通過、修改后再次討論、不予通過等決定。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并形成會議紀要。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四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自重大行政決策公布之日起30日內,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法治政府建設智能化一體平臺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重大行政決策作出后,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資料按照“一策一檔”要求一式兩份進行立卷歸檔,一份報決策機關備案,一份自行留存。

第四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歸檔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決策啟動程序材料;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決策內容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四)征求有關單位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采納理由說明及有關單位復函;

(五)按照有關要求履行公眾參與、聽證、專家咨詢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的資料,公眾參與反饋意見匯總和處理情況說明;

(六)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集體討論決定的相關材料;

(八)決策的正式印發、公布、解讀文本;

(九)檔案管理法律政策文件規定和責任單位認為需要歸檔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六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不得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執行監督機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督促催辦。

第四十八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對于實施周期較長的重大行政決策,可以開展階段性決策后評估。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五十一條 承擔決策后評估工作的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進行認真研究,向決策執行單位、相關行業性組織和決策實施的相對人充分了解情況,運用文件資料審閱、個別訪談、座談會、問卷調查、網絡媒體等方式采集決策實施信息。

第五十二條 承擔決策后評估工作的單位應當在完成評估工作后,及時向決策機關提交決策后評估報告。

決策后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過程和方式;

(二)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

(三)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相關主體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和原因;

(五)評估結果。

第五十三條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四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或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五十六條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十八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并由決策承辦單位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將其行為納入失信記錄。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部門以及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23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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